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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1-14 01:49)     点击:665

  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当事人

  第六章 程序

  第七章 送达

  第八章 执行和监督

  第九章 收费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加强和促进城市房地产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区、县政府所在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区、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国家、省、市制定的房地产法规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房地产政策、法规对房地产纠纷案件独立行使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关做出生效的调解、裁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八条 各级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有关机关设立的房地产仲裁办公室。

  第九条 仲裁办公室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仲裁办公室设专职主任仲裁员、副主任仲裁员、仲裁员、助理仲裁员若干人,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专职仲裁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受过法律业务培训,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备独立的办案能力。

  第十条 仲裁办公室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专、兼职仲裁员由同级仲裁委员会发给证书或聘书。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理简单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重大、疑难案件,应由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仲裁长,并同另外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办理。

  第十三条 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并由评议成员签名。必要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区、县房地产机关和房地产仲裁人员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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