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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8 02:10)     点击:293

  试论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

  【论文提要】:

  实践中,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险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保险标的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其根据是我国旧《保险法》(在本文中,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险法》统称旧《保险法》,2009年修改并实施的《保险法》统称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然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第一款规定:“保险表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否能据此当然地推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这个问题的实质涉及到保险标转让、保险合同变更和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对比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对在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变更与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制方面都存在欠缺之处,笔者将就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国外立法例考察

  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是否因之移转,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对人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因而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二是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8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 3 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十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韩国商法典第 679 条第 l 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第 1 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第 2 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 1012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法国、瑞士基于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均采此说,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1】。

  二、我国保险立法的态度

  我国保险立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责任关系的态度,经历了从对人主义到从物主义的转变。根据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以看出,当时立法者的态度是采对人主义,即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移转。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还必须要以保险合同是否变更为依据,并且保险标的转让也不必然引起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否变更还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与否。可以简单地用以下路径表示: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变更——保险责任承担。旧《保险法》采对人主义的立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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