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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1-28 02:06)     点击:353

  违约金约定过高时的调整

  【案情】

  2004年8月20日,广东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聊城某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电梯型号、价款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136万元)、竣工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按逾期部分总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卖方未按合同日期(2004年12月20日前)将电梯交付使用,每逾期一天向买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中,百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工程交付前的货款及安装费。2005年11月9日,电梯公司将电梯工程交付百货公司使用。后百货公司以电梯公司逾期交付电梯为由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并在诉讼中反诉要求电梯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615000元。对此,电梯公司以双方约定的电梯公司逾期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梯公司完成的是电梯供应和安装工程,而非完成的全部项目工程,且电梯交付使用时尚有其他安装、装修工程正在施工,由此楼房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亦非电梯工程完全所致,另一方面百货公司主张的楼房出租后的收益损失,应属假定损失,而非必定发生的损失,故百货公司要求电梯公司承担楼房全部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以整个楼房的出租收益损失来说明日5000元违约金不高,无合同依据,理由显属不当;另百货公司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高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应视为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综上,电梯公司要求减少逾期交付电梯工程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也符合违约金不宜超过本金的原则,其要求将违约金减少至与合同约定的百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相同(日万分之四),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经济交往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予支持。

  被告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从商事审判的实践来看,也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依照我国《合同法》现有规定,违约金责任的适用并不以过错为其条件,只要发生了违约行为就应当支付违约金(当然并不排除其他免责事由);而且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承担也不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一般不考虑损失问题。但违约金毕竟以补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要求违约金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双方已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如何进行调整。至于在何种情形下视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本案中,从百货公司请求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看,其要求电梯公司承担楼房全部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并以整个楼房的出租收益证明其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因为百货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完全是电梯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所致。双方合同约定的是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电梯公司提供的是电梯和电梯安装工程而非楼房的全部工程,从百货公司的工程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电梯交付时尚有其他安装、装修工程正在施工,百货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未安装电梯影响楼房的使用,其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不能作为电梯工程逾期交付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参照;在此基础上,百货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大于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电梯公司要求减少逾期交付电梯工程的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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