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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上)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4-11-28 02:02)     点击:376

  中介机构破产风险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上)

  导言

  作为解决美国二十世纪60年代末文档工作危机(paperwork crisis)的间接持有模式(indirect holding system),随着全球经济的增长和跨国证券交易的增加,呈现出扩张之势。[1]在间接持有模式下,中央存管机构(CSD)或者其他中介机构被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从而成为了证券名义所有人。而实际投资者和下级中介机构的权益只能在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中介机构的簿记上予以体现,在与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上层中介机构以及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无法体现。当持有证券的中介机构破产时,中介机构的普通债权人有可能要求将投资者和下层中介机构的权益作为中介机构的财产权益予以处分。这种风险就是本文所说的中介机构破产风险。我国,在外国人持有B股、QFII持有A股等领域也存有间接持有模式,但是对于如何解决中介机构破产风险的规定较为简略,且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和法理上的不圆满性等不足。本文拟在探讨典型的解决中介机构破产风险模式基础上,对如何构建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另由于篇幅有限本文只探讨股票的间接持有。

  一、间接持有模式与中介机构破产风险

  从最简化角度看,证券市场主体主要包括发行者、投资者和证券购买者,证券市场关系也主要由发行者——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和投资者——证券购买者之间的关系构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为了证券交易的便捷,许多中介机构介入到发行者、投资者和证券购买者之中,例如证券登记机构以及名义持有人介入到了发行人——投资者关系之中,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商业银行介入到了证券卖方——买方关系之中。这些中介机构承担者经纪、登记、托管、结算和持有等功能。其中,不同的登记方式决定着不同的持有模式,不同的持有模式对投资者权益有着不同的影响。

  (一)证券持有的基本法律关系

  1、证券登记(registration)。证券登记是证券发行人关于证券所有人、持有人的证券财产权利的归属及变动情况的记录。[2]证券发行以发行人和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者向发行人支付对价,发行人向投资者支付证券或者通过名册登记等方式确认投资者的证券持有者地位。最初证券登记往往由发行人自己处理,随着证券发行和交易实践的发展,出现了专门代替发行人处理登记代理事务的登记机构或者过户代理机构(registrar or transfer agent)。登记结构的称谓不尽相同,如在美国称之为过户代理人(transfer agent),在日本称之为股票过户代理人(stock transfer agent),在香港称之为股票过户登记处(share registrar),但职能基本相同。登记机构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主要协助发行人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发行新的证券凭证,向持有人分发代理投票书(proxy)、股利及年度报告,与持有人保持联系沟通等。此外,登记机构还处理实物证券丢失、被盗、损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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